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2021年第40号公告)。该公告是否能有效解决资源综合利用行业例如取得发票问题、所得税扣税凭证问题、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税负较高等涉税难题,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让我们一起进行深度解读与分析。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负较高的问题依然没有缓解。2021年第4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似乎解决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税负较高的涉税问题,实质上只是表面现象。因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下游利用再生资源深加工的企业也只能取得3%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再生资源深加工企业销售环节依然要按照法定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的整个增值税的链条依然完整、税负没有任何变化,对于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作用有限。
取得“供废方”发票的难题依旧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是实际情况是提供废旧物资的的人员,有的是自然人,有的是个体工商户,一般来说从事废旧物资零散收购的供废方相对规模较小,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尤其是涉税方面感知较差,不愿意和政府机关包括税务机关人员有交集,加之废旧物资市场一直是卖方市场,所以导致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很难从供废方取得发票。2021年第40号公告似乎让人看到一点希望,第二条“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上述规定源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第一条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什么情形属于“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再生资源”,单位或雇主是否需要为员工购买“五险一金”才满足条件,上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希望今后财税部门能够对此问题出台补充规定或政策解读。上述规定中的“除员工为本企业或雇主提供再生资源外,其他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指的是征免增值税,而不是免征增值税。目前,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未达起征点的可以免征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未办证户,每次销售额300-500元;办证户,按月纳税的为月销售额15万元,按季纳税的为季销售额45万元。上述规定可能是本公告在执行中最难落地的规定,因此取得“供废方”发票的难题依旧如此。
取得发票难,导致企业所得税扣税凭证问题难以解决。长期以来,个体大户向回收企业销售再生资源时,一般都不愿开具增值税发票,回收企业未完成采购业务,一般开具收购发票或使用自制收购凭证入账列支,这种做法不仅给个体大户逃避纳税义务提供了便利,也给回收企业自己的企业所得税计算缴纳带来巨大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依据。因此,核算企业成本的依据为取得的相关扣除凭证。该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发生的废旧物资购进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应使用增值税发票作为扣除凭证。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已具备规范的会计核算能力,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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