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的规则,如何设立抵押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做任何改定创设。
抵押权的四种设立方式,两种公示生效、两个公示对抗。
公示生效,1.房屋抵押权依登记,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不动产主要就是登记)。
公示对抗,1.是土地经营权,农村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所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中的土地经营权拿来做抵押的,公示对抗,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就是,动产抵押权何时设立的问题。与动产质权的交付不一样。抵押权**的特色就是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有抵押无交付,有交付无抵押,抵押和交付水火不容。抵押与交付无关。
抵押权的设立。
例子,首先得建立一份贷款合同,第二再签定一份抵押合同,最后协助债权方到房管部门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必须要有抵押合同,这是意定担保物权。抵押合同还必须得是书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可以概括性描述。不动产登记,有登记暂行管理条例,肯定就不能进行概括性描述。约定为房屋的位置面积什么区什么楼什么号等具体信息。不确定的话,登记机关不会予以登记。
动产浮动抵押权,就是进行概括性描述,比如说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一并抵押。如果,抵押合同当中,约定的标的物是房屋,但最终抵押登记的是办公楼,就“内外有别”,以对外的登记薄为准,不以内部的抵押合同为准。登记簿涉及到整个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担保,抵押权公示后设立,就是登记抵押手续
不动产抵押权,情况一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情况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物债两分”关系,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就没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可以追究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就是请求债务人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债务人就不去,只能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就是个债权关系。
1.没有签定抵押手续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跟债务人根本没有关系。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请求抵押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也就是要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等的,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得的保险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即债权效力)的,这个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就是物债两分。
例子,甲跟乙签定抵押合同,约定半年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结果刚过去一个月房子就被政府征收了,征收就是立即产生物权变动,房子成了政府的了,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办法再进行抵押登记手续了。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乙依据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抵押,登记前与登记后的问题。登记前最多就是违约责任,是个债权效力。登记过后就是个物权效力,会产生物上代位性。
2.没有签定抵押登记的原因二是房管部门的原因。
房管登记部门的登记机构的过错。最多追究机构赔偿,即国家赔偿,**无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没有签定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的原因三是,债务把抵押的房子给卖了。
比如约定半年后进行抵押登记,结果三个月房价上涨一半,债务人就赶紧把房子卖了。第三方,根本不知道债务人是有个贷款合同并同时签定以此房为抵押的抵押合同,同时登记机构的登记簿上也没有抵押登记,并完全按手续取得过户的不动产权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还是只能追究违约责任,只是违约责任有了一个限额,就是债务人获得房屋价款的范围内,当初担保合同有效成立范围内。)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担保范围内,就是内推适用,就是物权设立以后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是物权,还是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使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意思就是说,就是个债权效力,根本不存在优先权,就是把原因进行细化处理而已。
4.抵押登记后新增建筑的处理。
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登记时的建筑物,只对抵押登记时存在的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对后期新增的建筑物不具优先受偿。只是程序上是抵押的整块地,所以拍卖的是整个块地的所有建筑,但只是优先受登记时已建的。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支持优先受偿。但是,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的续建部分,不予优先受偿。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部分,当事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单一句话就是,办理抵押登记时,有什么就只能优先受偿什么。登记完以后的,跟债务人没关系。只是程序上,要一并拍卖,实体分开优先受偿。
小结,不动产担保,主要看有没有登记,因为前提的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太简单。同时抵押登记也不复杂。区分原则,就是物债两分,合同是合同,抵押权是抵押权。
二、动产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担保涉及到交易关系,复杂。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甲以机器或汽车作为抵押,自甲(债务人)与抵押人乙(债权人),签定动产抵押合同时,合同一生产立马享受动产抵押权。
注,未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如果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就拥有了优先受偿权。
动产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将抵押物卖给了丙,甲是有权处分,甲与丙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丙继受取得动产所有权。时间到后,如乙未收受到钱款,乙可以把丙的的动产进行拍卖优先受偿。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不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例外)。
2.动产抵押但未登记。
一是善意第三人是买卖情况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850万,甲自己一动产塔吊抵押给银行,即动产抵押,合同一生效时抵押权就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在塔吊在甲手里,甲公司把该塔吊卖给了丙公司850万并交付。甲有权处分,再有效合同,再交付,就是继受所得。丙不知情,此塔吊是甲公司已抵押。丙是善意的而已。到期后,甲不还款给乙,乙可以将丙的继受所得动产进行拍卖和优先受偿,因为未登记。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就是标的物的善意买受人。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没有登记)。
二是善意第三人是租赁情况。租赁就是负担行为,是个债权债务关系。
前面一样例子,甲把塔吊租给丙公司,这就不是有权无要处分,因为根本就不是处分,因为不是涉及物权变动。租赁合同也是债权效力合同,合法有效。到时候,甲仍未还乙银行的钱,乙可以拍卖掉塔吊,银行优先受偿。乙是物权人,丙仅是债权人。如果拍卖给了丁。丁是所有权人,但是不能让丙再租赁,因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因就是,动产抵押未登记。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的,并移转占有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如果进行了抵押登记,那就可以“买卖破租赁”。
三是多名债权人情况。
例子,甲向乙贷款,甲的塔吊抵押给乙,但乙未登记。同时丙也是乙的债权人,丙后发现甲的塔吊一个,丙就向法院申请了司法强制措施,进行了扣押财产保全,丙有债权肯定胜诉。丙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并进行优先受偿。这时候,乙才发现,并说乙有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权,但是未登记。这时候,塔吊就会拍卖掉,让丙受偿。丙就是下一个善意第三人,就是担保物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保全或执行的,人民法院已给作出财产保全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使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已经通过法院对此抵押物采取强制措施)
四是抵押人破产
同样情况,甲向乙借款,乙抵押塔吊合同未登记,结果甲公司破产了,但甲公司还有很多其他债权人,这种情况下,一样同等受偿。
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4类,1抵押财产的买受人、2.抵押财产的承租人、3.对抵押财产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的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4.抵押人破产。还是取得抵押权未登记的,还是可以对抗普通的未采取其他措施的普通债权人。
优先权小到大排名,6普通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很少很少),5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4善意的第三人(四类),3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2购买价金担保权人(超级动产抵押权人),1留置权。
物权效力关系,**就是跟第三人没关系,约定半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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